二审答辩状-范都(3).docx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范都,男,198611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范河村后河湾47。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861160039

被答辩人:湖北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上诉人湖北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上诉,答辩人就相关事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 陈金龙、涂小红、杨海霞表见代理广厦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0年,广厦公司在位于应城市建设街建设巷开发了“富苑之家”项目。20111月至201112月,原告等十八名购房人与广厦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地址、面积、价格等,卖方广厦公司盖章,卖方的代表人陈金龙签名,原告等十八名购房人分别向卖方广厦公司交纳购房款,涂小红或杨海霞收了购房款,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广厦公司公章。20116-20119月原告等十八名购房人分别向涂小红或杨海霞交了办证费,办证费收据上有涂小红或杨海霞签名及加盖了陈金龙的私章。其中,2011622日,许力恒的办证费收据上注明“富苑之家售楼部”。涂小红或杨海霞不仅收了购房款,还收了办证费。原告等十八名购房人交纳办证费的地方都在广厦公司的售楼部,这一事实可以由十八名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收购房款和办证费的行为发生在广厦公司的售楼部,收购房款和办证费的人是广厦公司相同的财务人员。2024108日,陈金龙报案称刘志刚挪用办证资金,报案发生在本案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所挪用的对象是公司资金,陈金龙代表公司进行举报,挪用资金行为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广厦公司和陈金龙报案,主张刘志刚、涂小红涉嫌挪用资金,即可证明广厦公司和陈金龙承认刘志刚、涂小红二人为广厦公司的员工。受案回执可以印证广厦公司有收办证费的主观愿意,只是资金被刘志刚挪用。以上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卖方广厦公司盖章代表人陈金龙签名;购房款收据和办证费收据上开票人杨海霞和涂小红签名,公司在购房款收据盖章;办证费收据上加盖陈金龙的私章;办证费收据上注明广厦公司的“富苑之家售楼部”;举报挪用资金的罪名等证据足以证明陈金龙、涂小红、杨海霞表见代理广厦公司。

二、答辩人主观上善意,并无过失。《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陈金龙签字,收购房款的收据上有涂小红、杨海霞本人签字和广厦公司盖章,在售楼部收办证费,因此答辩人在购房时有理由相信涂小红、杨海霞、陈金龙、刘志刚有权利代表广厦公司收取办证费。至于涂小红、杨海霞、刘志刚有无广厦公司授权收取办证费,答辩人无法知晓。开发商作为卖房方,实践中大量存在开发商收取办证费,代办不动产证的案例。购房人有理由相信陈金龙、涂小红、杨海霞等是广厦公司的员工,具有代表广厦公司的权利外观,符合通常人认识,故原告等十八名购房人对涂小红、杨海霞、陈金龙、刘志刚无权代表广厦公司收办证费没有过失。

三、涂小红、杨海霞、刘志刚表见代理广厦公司,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有两点:1、无权代理人有代理广厦公司的权利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且没有过失。举证责任分配为:相对人对具有权利外观举证,被代理人对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举证。

本案中,广厦公司没有授权涂小红、杨海霞、刘志刚收购房人的办证费,广厦公司是被代理人,涂小红、杨海霞、刘志刚是无权代理人,原告等十八名购房人是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原告等十八名交款人作为无权代理方的相对人已证明涂小红、杨海霞等人有代表广厦公司的权利外观,但被代理人广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等十八名办证交款人知道涂小红、杨海霞、刘志刚没有权利代表广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广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涂小红、杨海霞、刘志刚无权代理收办证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自答辩人知道办证权利受损害时,多次向应城市信访局进行信访寻求救济。收款收据也未约定办证时间,且未超过最长二十年的保护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办证费收据具备代理权限的外观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收款人陈金龙、涂小红、刘志刚代表广厦公司收取办证费,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收了办证费,没有为原告办证,由上诉人广厦公司退还办证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时间:2025年 月 日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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