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合同纠纷 上诉状.doc
民事 上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 ”)、 (以下简称“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的 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申请费分担部分,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以下请求:
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164607.67元;
判令被上诉人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原诉请的4倍LPR标准计付利息;
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万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虽然查明了大部分事实,并认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以及《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但在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及利息计算标准方面存在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未能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的核减及最终工程价款的计算存在错误,未充分依据《建设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应得工程款被不当减少。
1. 关于10%下浮率的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对大部分工程造价适用了10%的下浮率,其依据是万通公司与胜利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第33页倒数第4行:“扣除10%下浮率和3%的管理费”)。然而,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第21页)。该无效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总结算价款需下浮10%(一审判决第15-16页对该合同内容的摘录中并无此项)。10%下浮率只存在万通公司与胜利公司的一系列合同中,上诉人并非万通公司与胜利公司之间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中关于下浮10%约定的约束。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与万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将万通公司与其上家合同中的不利条款(10%下浮)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有失公允,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精神相悖。“参照”应指参照上诉人与万通公司之间的(无效)合同约定,而非参照万通公司与其他主体的合同约定。因此,除双方均认可的特定项目外,不应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进行10%的下浮。
2.关于争议金额第15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造价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对该项工程造价认定为389,498元,理由是“根据胜利公司与万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以及万通公司的意见”(一审判决第30页)。然而,《建设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对此项明确载明:“如果法院不考虑上家合同约束,则计取794,431元”。鉴于上诉人并非万通公司与胜利公司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与万通公司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已属无效,上诉人当然不应受所谓“上家合同约束”。一审法院在其他争议点的裁决中,多处采纳了“不考虑上家合同约束”的鉴定意见(如争议金额第1项、第2项、第13项等),但在本项目上却采取了相反标准,缺乏一致性与合理性。故此项工程造价应按794,431元计取。
基于上述两点,应付工程款重新计算如下:
(1)一审法院确认的未经下浮及调整前的工程造价基础为17,516,204(一审判决第32页)。
(2)调整争议金额第15项:将原计取的389,498元调整为794,431元。则调整后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7,516,204元-389,498元+794,431元=17,921,137元。
(3)扣除3%管理费:根据上诉人与万通公司之间《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中关于“上缴工程结算总造价3%的管理费”的约定(一审判决第15-16页,第33页),此部分可作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扣除。则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价款为:17,921,137元×(1 - 3%) = 17,921,137元×0.97 = 17,383,502.89元。
(4)减去已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67,512.33元(一审判决第33页),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5)万通公司尚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7,383,502.89元-9,767,512.33元=7,615,990.56元。
此金额较一审判决认定的5,561,915元,多出2,054,075.56元。
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酌情确认按照2019年1月18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一年期)计算相应期间利息”(一审判决第34页),该利息标准过低,且适用固定利率不符合当前司法实践。
通过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查明:“从2019年1月至今,万通公司既未向胜利公司进行结算,又未与周志民协商结算事宜,导致周志民拖欠大量下游材料商、施工人员等债务,在本院引发大量诉讼。”(一审判决第34页)。这表明万通公司的拖欠行为持续时间长,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少应按照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在此基础上,还应当考虑到被上诉人万通公司长期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坚持原4倍LPR的诉求亦有其合理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工程价款的核定和利息计算标准上存在错误,未能准确适用法律和鉴定结论,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全面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份。
2.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