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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林建辉、王艺霖接受韩晓斌、伊利丹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我方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的处理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X号证据(离婚协议书)表明我方当事人系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形式上合法,内容上合理,且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误解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在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情况下,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我方认为,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政策获得的XX小区三号楼0307号房屋归女方所有这一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条款真实有效。
二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韩晓斌超越其代理权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无权代理,且未经伊利丹追认,此代理行为对伊利丹并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原则意味着夫或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例如买房买车等重大支出,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处分房产超出了韩晓斌所享有的日常支出中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当与伊利丹协商处理。但是,结合X号证据(公证书),仅能证明韩晓斌妻子伊利丹对郭海燕购房一事知情,并不能证明其对韩晓斌将此房转给了后来的买主蒋川一事知情,更无法证明伊利丹对韩晓斌处分房屋一事表示同意。此外,在X号证据(离婚协议书)中,我方当事人对XX小区三号楼0307号房屋归属进行协商,并取得了一致意见。若伊利丹对韩晓斌将房屋出卖于蒋川一事知情,其不会再在离婚协议中与韩晓斌协商房屋归属。
综上,我方主张韩晓斌并未将房屋转让于原告蒋川一事告知伊利丹,与其协商,且并未在事后经得伊利丹的追认。故韩晓斌处分房产这一代理行为对伊利丹并不发生效力,两原告无权请求我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不能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司法裁判中识别合同主体,认定合同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原则表明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在本案中,结合X号证据(房屋买卖协议),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韩晓斌与蒋川,应当由韩晓斌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且我方当事人韩晓斌与伊利丹已于2008年8月8日离婚,XX小区三号楼0307号房屋已经登记于伊利丹名下,韩晓斌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告不能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房屋过户登记。
再次,原告蒋川在该房屋交易行为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失,不能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
买卖房屋系重大财产交易行为,作为买受一方的蒋川应尽到谨慎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其签订涉诉合同时其并未对我方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处分房屋是否取得配偶同意等可能影响处分行为效力的因素进行询问、核实,不符合善意购买人的通常交易习惯,无法认定其就韩晓斌系有权处分涉诉房屋形成合理信赖。故我方主张原告蒋川在该房屋交易行为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失,不能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我方就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请求,以维护我方当事人郭晓斌、伊利丹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告:韩晓斌、伊利丹
诉讼代理人:林建辉、王艺霖
20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