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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答辩人对XXX人民法院审理的XXXXX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各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首先,根据《》第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出发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责任分配。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二者责任性质、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2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种表现。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

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和驾驶无号牌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和导致自身和他人财产损失,存在明确的损害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原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没有资格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告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符合主观过错要件。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本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最后,本案在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进行分时,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划分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法存在错误,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

1.医疗费:依据桂高法8号文件的规定,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病历资料作为必要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主张医疗费的必要证据与其所主张的金额不符,应当待原告提交产生医疗费用的原始证据后再进行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依据桂高法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金额应当限定于5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符合桂高法8号文件的规定。

4.护理费:依据桂高法8号文件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97天,其中住院护理为53天,出院护理为44天。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发票》载明:护理天数为32天,单价14.15元,金额480元。由此可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约15/天,护理费计算方式为:53*15+44*120=6075元。

5.误工费:依据桂高法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水平的相关证明,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应当参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误工天数计算,即51/*200=10200元。

6.伤残赔偿金90831.4元符合桂高法8号文件的规定。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由法院审查划分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后再行计算。

8.交通费:依据桂高法8号文件的规定,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发票作为必要证据,原告未提交必要证据证实交通费已经实际发生,因此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9.鉴定费:依据桂高法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符合规定。我方作为保险人,只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三、原告医疗费用清单中的乙类、丙类、自费类项目报销金额应当作一定比例的扣减

首先,依据《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负责赔偿;《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规定“参保人员再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乙、丙类医药的,分别先由个人自付15%3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明细单》中有众多乙、丙类和自费项目,该乙、丙类收费项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5%30%的费用,自费项目应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其次,上述费用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部分,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原告转院产生的救护车服务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首先,在原告提交的证据《XXXXXXXX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XXXXX急救医疗中心仙湖站非急救转运病人服务协议》中均有记载是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转至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是原告本身病情所需要,因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其次,该费用并非本次侵权损害结果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次侵权损害事实所产生的损失负有重大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